
房屋修繕之 建築法 同步化 公佈在這裡! 建築法 第三章 共6條
由 icandoit 於 日, 2009/06/28 - 10:13pm 發表
Posted in 日期:
2009/06/28 10:00pm

建築法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之前有介紹建築法第一章跟第二章,今天要談的是第三章 建築基地。
在網路上可以發現很多人對自地興建有很大的興趣,這在台灣來說可能是少數,但是其實在國外是很流行的,因為他們是木建築居多,所以工期相對快速,而且,外國人也很喜歡用「乾式施工」,對於一般使用者這是比較好入門的。
廢話不多說,本章大致談了哪些地方可以蓋房子,哪些不能蓋。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第 43 條 (基地與騎樓地面)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小評一下:看到沒有!法規說,騎樓的地坪除非地勢關係否則要是平的,但是看看我們的騎樓……….哀!
不過,最近政府有一些動作了,補助商家把地坪的計畫已經開跑了,有興趣的人可以點這裡。
第 4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 條 (鄰接土地調處)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44~46條文,其實是很重要的,尤其現在也是狂炒「都市更新」,有的人會利用畸零地綁架整個開發案,讓整個計畫擱置超久甚至破局,而且,地方法規針對這點,都有不太一樣的規定,
第 47 條 (禁建地區)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這點就不用說了吧!沒必要跟自己的生命開玩笑吧!
不過,社會上真的有很多的弱勢族群沒錢,只好住在河道邊,又因為是老違建不屬於即報即拆的範圍,整個就真的僵在那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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